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
2014-07-21 14:49:22
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一)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二)有申请审判人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
(三)有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四)经法庭准许,有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发问,要求对证据和鉴定结论等作出说明的权利;
(五)经本庭审判人员准许,有查阅或者复制本案有关卷宗材料的权利,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认为法庭记录有误,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六)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判决十五日、裁定十日)有提起上诉的权利;
(七)在诉讼中原告有申请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权利;
(八)在判决或者裁定宣告前,原告有放弃、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变更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起反诉;
(九)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十)当事人有要求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
(十一)当事人有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
(十二)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承担以下诉讼义务
(一)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滥用诉权的义务;
(二)有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的义务;
(三)有依法如实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义务。
(四)在诉讼期间,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五)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六)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七)有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义务;
(八)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材料。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代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证据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