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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2014-07-21 14:52:34

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性规定,刑事诉讼被害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二、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人有权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六、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七、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经人民法院许可,其他辩护人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八、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九、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保护组织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向他宣读。

十、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讼状,同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十一、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三日前应当收到本院传票和通知书。公开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十二、审判时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十三、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七)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八)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九)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十一)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十二)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上述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十四、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同时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十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被告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十六、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十七、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十八、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在开庭五日前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鉴定人等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

十九、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庭秩序。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检察员、辩护人、审判人员的发问,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二十、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十一、当事人对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制作和形成的工作记录、告知笔录等材料,有要求核对、补充或者改正法庭笔录和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在核对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对宣告或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应当在诉讼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刑事被告人除签名、盖章外,还应当捺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有相关见证人见证,或者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相关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的效力。

二十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调解。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二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二十四、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二十五、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二十六、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十七、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二十八、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控告。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受到侵犯的,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十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