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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开友诉杨永灿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12-01 10:05:23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中民三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开友,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安,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灿,男。

上诉人陶开友因与被上诉人杨永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3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工作,上诉人陶开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安,被上诉人杨永灿均到庭参与调查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09年6月,被告陶开友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杨永灿借款50800元人民币,并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杨永灿持有。2012年6月27日,被告陶开友偿还原告杨永灿5000元人民币后收回原借条,另书写了一份欠原告杨永灿45800元的欠条交由原告杨永灿持有,并在欠条上载明还款期2012年12月底。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活动。被告陶开友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杨永灿借款50800元,之后归还了5000元,尚欠45800元未归还。被告应承担偿还向原告杨永灿借款458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永灿的诉讼主张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陶开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辩解该资金是原告打入其账号内汇入北海市作为非法传销的资本运作,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经被告陶开友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调取相关资料,也无法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故被告陶开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陶开友偿还原告杨永灿借款45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陶开友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陶开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杨永灿与上诉人陶开友在2011年6月到广西北海考察运作资本过程、操作模式等,共去了四天,两人对考察结果一清二楚。在考察期间,各自来去自由,没有人威胁,投资自愿,风险各自承担。考察结束回到文山后,杨永灿自愿在2011年6月29日中午将资本运作投入54800元参与运作,用现金的方式在中国农业银行法古支行分理处以转账方式存入运作账户,业务操作完毕后,在银行门口,杨永灿要求陶开友出具一张凭据。上诉人陶开友当时没有多想就写给了杨永灿,当时在场的人员有双方当事人、杨永灿的妻子韩忠美及王艳芬。后来上诉人不敢和家人说,且由于被上诉人逼得比较紧,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5000元,待被上诉人汇入北海资本运作有利益时,再赔还给上诉人;2、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其在2011年6月29日将其50800元汇入北海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永灿答辩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陶开友向我借钱的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无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案情,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永灿诉称要求陶开友向其赔偿欠款45800元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上诉人陶开友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仅有欠条或者借条的民间借贷案件,需有实际出借款项的行为,借贷关系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陶开友向杨永灿出具了欠条,但其并未向陶开友实际交付任何款项,故陶开友与杨永灿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陶开友不应向杨永灿偿还任何款项。对其主张,除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外,二审过程中陶开友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杨永灿认为:我借钱给陶开友的事实是确实无误的,起初的借款金额是50800元,并且其出借过借条给我,后经多次催要,其先行偿还了5000元,尚有45800元未归还,故其另行书写了欠款45800元的欠条给我收持,陶开友尚欠我45800元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无误,应予以维持。对其主张,除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外,杨永灿二审过程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经过二审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杨永灿诉请要求上诉人陶开友向其赔偿欠款45800元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永灿诉称其与上诉人陶开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书面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该欠条明确写明了陶开友欠杨永灿现金款45800元,并约定还款期为2012年12月底。另外,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陶开友均陈述认可其之前曾出具过一张记载金额为50800元的条子由杨永灿收持,在其支付给杨永灿5000元后,才另行出具了本案中欠款45800元的欠条。虽然陶开友辩称涉案的款项系杨永灿用于参与北海非法传销的资金运作款,其并未实际收到和使用该款项,但陶开友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陶开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书面欠条的法律后果,且结合其自认的曾经也出具过书面条子给杨永灿,在其支付了5000元后,另行出具本案中欠款45800元的欠条的事实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陶开友辩解其与杨永灿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杨永灿诉请要求陶开友向其赔偿欠款45800元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妥当,上诉人陶开友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陶开友负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丽
审 判 员  韦祖庆
代理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启慧